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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12-05 作者:法工委发布 点击量:

        2019年1128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黑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草案)》进行初次审议,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了初步修改。为了确保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黑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社会公众充分发表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将认真研究吸收有关意见。有关意见可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1月10日

        联系地址:黑河市通江路112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邮箱:zhengqiuyjx@163.com

        联系电话:8298646 (传真)


                                          黑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2月5日


 

黑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提供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通过管网输送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域,包括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和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当地水资源优势,合理规划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科学合理布局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各级河湖长管理职责。各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行政区域内河流、湖库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制度,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通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供水。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应当标明保护区的边界范围,保护区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联系电话。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四)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五)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五)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六)采砂、采石;

(七)在水体清洗车辆、农药器皿和其他物品。

第十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第十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禁止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十七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禁止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十八 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制药、化工、造纸、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迁出。

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九 因保护饮用水水源,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标准,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监测标准和频率依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发现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向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第二十 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对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和水质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

二十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饮用水水源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方案,报本级政府备案。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政府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障供水安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 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二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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